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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行使与保护的实证研究
来源: admin    更新时间: 2020-05-15    浏览: 1500 人次

法盛金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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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代公司治理中,多数公司实施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模式,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可以通过行使知情权,来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但从实务来看,基于商业秘密等利益的考虑,公司不会完全满足股东的知情权请求,导致股东知情权纠纷日益增多。本文将结合相关司法判例,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客体范围、特殊权利主体等六个方面讨论股东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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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防止泄露公司的机密信息,现行立法对股东获得公司信息的方式进行了限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的知情权行使方式有些许差异。

    有限责任公司中,在无额外约定的情况下,股东可以查阅并复制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而公司的会计账簿仅供股东查阅,不得复制。

    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仅享有查阅的权利,无权复制文件。《公司法》第九十七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查阅范围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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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仅以列举方式明确股东对上述八种法定文件的权利,但实践中股东主张知情权的文件并不仅限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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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院(2019)闽民终1330号案

     法院认为,由于股东已明确其查阅目的是为了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这一目的本身并不存在不正当性。公司经营是一个整体延续性的过程,益盟公司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运营情况和财务信息的了解和掌握属于股东正当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广东省高院(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69号案

     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不知情,为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申请查阅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财务会计报告,并无不当。刘某作为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日昌公司自成立以来至注销之前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终字第0046号案

 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固有的法定权利,股东行使知情权应从取得股东资格时享有。受让取得的股权的,其在受让决策前应当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等股东知情权的事项进行全面的了解,其在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无权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的相关资料。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基础性权利,但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股东是否可以对其股东身份成立前的公司经营管理等文件行使知情权的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多数法院判决持肯定态度,笔者也认为股东应当有权对其取得股东身份前的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文件行使知情权。理由如下:

    第一,基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法律既然没有对继受股东知情权的客体范围设置时间限制,可以视为法律许可股东对其成为股东前的法定文件行使知情权。

    第二,归根到底,继受股东是从公司的原始股东处以权利受让的方式取得股东身份,原始股东有权查阅或复制公司成立之日起的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文件,那么,继受股东随之依法受让该权利。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例三中,泰州市中院似乎混淆了“股东享有知情权”和“股东知情权的客体范围”这两个概念,股东从享有股东资格之时有权行使知情权,并不代表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客体范围亦从享有股东资格之时起算。

    第三,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法律赋予股东知情权,实际上是为了股东可以及时掌握公司的经营现状和运营风险,保护股东的所有者权利。而公司运营是一个整体的、持续的过程,继受股东加入公司前的经营管理状况与继受股东的权益密切相关。股东只有对公司的经营过程全面了解,才能有效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所以,继受股东对取得股东身份前公司的法定文件应当享有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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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2899号案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并未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设置时间限制,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应仍以满足股东查阅的合理目的为限。公司拒绝股东的申请后,由于公司在股东所要求的查阅日期后仍然存续,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必然发生变动,为保障股东实现正当的查阅目的,即能够获知公司真实的财务及经营状况,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时间范围不应受涉案函件中指定日期的限制,而是应当覆盖公司之后存续的整个期间。二审法院支持上述论述。


江苏省高院(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35号案

     法院认为,公司法并未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设置时间限制。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应仍以满足股东查阅的合理目的为限。雍康公司实际上拒绝了股东的请求,因此,ROONEYLIMTED的知情权至今未能行使。由于雍康公司在ROONEYLIMITED所要求的查阅日期后仍然存续,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必然发生变动,为保障ROONEYLIMITED实现正当的查阅目的,即能够获知雍康公司真实财务状况,ROONEYLIMITED行使知情权的时间范围当然不受涉案函件中指定日期的限制,而是应当覆盖雍康公司存续的整个期间。


贵州省高院(2017)黔民终109号案

 法院认为,周文辉于2016年3月24日向合润铝业公司提出要求查账的书面申请,合润铝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回复,周文辉已履行了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故其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范围的资料有权查阅,但其仅有权对其履行了前置程序之前即2016年3月24日之前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查阅。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设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前置条件的目的,是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但并未以此限制知情权客体的形成时间。笔者认为,在股东不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情况下,只要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书面申请后,其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持续存在,股东就有权对提出书面申请之后的法定文件主张查阅或复制。股东从提交书面申请至获得公司书面答复之时,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而公司经营是动态的过程,股东提交书面申请之后形成的文件亦涉及股东的切身利益,股东有权查阅或复制。如若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文件必须形成于股东提出书面申请之前,必然导致股东对不同时间段的法定文件反复提出书面申请或反复提起诉讼,徒增股东不必要的诉累,不利于股东知情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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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能查阅会计账簿,并未将会计凭证纳入股东的查阅范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征求意见稿中,曾经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却在最终版本中删掉了该部分内容。司法实践中关于会计凭证的争议依旧很大,法院也存在不同的裁判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35号案

     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然而基于利益平衡以及确保信息真实的考虑,知情权范围不宜限定在一个不可伸缩的区域,尤其对于人合性较高的有限责任公司,严格限定知情权范围并不利于实现知情权制度设置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之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从立法价值取向上看,关键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悉,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通过查阅公司账簿了解公司财务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


浙江省高院(2019)浙民终50号案

  法院认为,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虽然并不一致,但公司会计凭证是制作公司会计账簿的基础,也是会计账簿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得以验证的依据。股东只有通过查阅会计凭证与账簿相比对,才能客观真实地了解公司状况。如果不查阅原始会计凭证,股东往往难以准确判断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股东的知情权就得不到实质性的保护。因此,查阅作为会计账簿依据的会计凭证应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微信图片_20200514161852.png广东省高院(2019)粤民申6937号案

 法院认为,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材料的范围限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寰宇公司章程中并未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包括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二审法院未予支持股东要求查阅寰宇公司会计凭证的请求,并无不当。


微信图片_20200514161859.png广东省高院(2018)粤民申10862号案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股东知情权以列举的方式作出规定,包括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但未包括会计凭证。根据《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是两个概念,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登记的依据,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鉴于会计账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作出,能够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一、二审法院在已经支持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诉讼请求情况下,平衡股东和公司两者之间的利益,驳回股东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请求,处理并无不妥。股东申请再审,请求改判支持其查阅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会计账簿无法真实反映公司运营状况和财务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情况客观存在,故其查阅的必要性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微信图片_20200514161908.png北京市高院(2015)高民(商)终字第2409号案

     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未将制作公司会计账簿涉及的有关凭证列入股东可以行使该项知情权的范围,故不予支持股东诉讼请求中有关查阅的范围和方式超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部分。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之问题,涉及到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两者间的平衡。而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亦未明示将会计凭证完全排除在股东查阅的范围外,法院对此类相关案件体现出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最高院的(2012)民申字第635号案及案例二引用的公报案例基于保护股东权利、确保公司信息真实的考虑,支持将会计凭证纳入知情权范围。但上述判例并非指导判例,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实践中有些法院以法律未明文规定为由驳回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请求,比如广东省高院。

    不可否认,会计凭证仅是制作会计账簿的依据,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属于两个相对独立的文件,不能当然认为《公司法》允许股东查阅的会计账簿的外延涵盖会计凭证。但是,适当拓宽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边界,将会计凭证纳入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内,能从实质上保障股东知情权的监督效能。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掌握公司运营管理状况的基础性权利,而公司会计账簿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文件。在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公司的不诚信经营行为屡见不鲜,会计账簿本身并不能反映公司真实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若一概不允许股东查阅作为会计账簿依据的会计凭证,股东难以通过核对相关会计凭证的方式,发现会计账簿中存在的问题,最终使股东知情权流于形式。因此,笔者认为,为最大程度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实现知情权的立法目的,封闭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的客体范围可以延伸到会计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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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定义上看,公司的合同不能证明某项经济业务已经发生,不是原始凭证,更不可能属于会计账簿的范畴。从实务上看,公司财务管理过程中的合同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合同,成为公司制作会计账簿的依据;一类未成为原始凭证的组成部分,且可能属于涉及公司商业机密的特定文件。因此,若股东主张公司查阅公司的合同,需要满足两个条件,首先该合同成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其次需要法院支持原始凭证属于股东有权查阅的会计账簿的范畴。实践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相关合同的请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柳市民二终字第295号案中,基于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及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的考虑,不支持股东对公司经营的所有信息要求查阅,驳回了股东查阅合同的请求。北京中院在(2017)京03民终字第12720号案中,因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属于原始凭证而驳回了股东的请求。浙江省高院在(2019)浙民终50号案中认为,赋予股东查阅合同是查阅会计账簿的应有之义,但诉请中的合同必须经法院调查明确其属于会计凭证附件中的合同。

    所以,合同不必然属于股东能够查阅公司文件的范围。在法院支持股东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前提下,股东需要将诉求中的合同特定化,举证证明该合同系会计原始凭证的组成部分,法院再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股东查阅该合同的必要性、正当性后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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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或复制的是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并未将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纳入范围,大部分法院在判决中对“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进行了明确区分,仅部分法院将会议记录与会议决议等同。

    在(2016)最高法民终324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限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对非法定文件持限定性立场。江苏省高院在(2016)苏民终618号案中认为,董事会会议记录不是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公司文件。贵州省高院在(2018)黔民终423号案中,亦明确区分了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记录和监事会会议决议两组文件,对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将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供股东查阅、复制的裁判予以纠正。值得注意的是,河北省高院在(2019)冀民终883号案中,直接把董事会会议记录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两种文件等同,认为董事会会议记录是《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允许股东查阅、复制的法定文件。

    笔者更倾向于(2018)黔民终423号案中贵州省高院的观点,理由有二:

    第一,从内容上看,会议决议和会议记录不是同一份文件。会议决议记载的是经法定表决程序对各项议案的表决结果,是公司意志的表现,而会议记录是对会议组织情况和具体内容的详细记录,且某些的公司会议记录实际上只记录了会议议题、发言人、讨论事项,对于最后会议的结果没有明确的记载。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03民终8312号案中,以文件的实质内容和性质为标准,将股东主张知情权的文件与《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文件进行比较,并认为股东无权查阅、复制董事会会议记录。

    第二,从立法目的上看,法律基于对董事经营决策权、监事监督权的尊重,对股东参与董事会(具有董事身份的股东除外)、监事会事宜持否定态度。董事会决定公司具体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过程、监事会表决的过程应当是秘密进行的,若股东权力过分扩张从而干涉董事会、监事会的权力,不利于公司规范和治理,因此,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不应当向股东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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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后,解决了退股股东是否有权行使知情权的争议。知情权以股东身份为基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进一步将判断股东身份的时间点确定为起诉时,股东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同时,该司法解释规定了股东身份丧失后主张知情权的例外情形,即退股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我们在处理退股股东的知情权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四点:

    第一,退股股东向法院提起知情权诉讼时,需要提交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法院才能受理退股股东的起诉。

    第二,该初步证据不需要具备充分性,只要能够初步证明股东权益受损或者存在股东权益受损的重大风险即可。

    第三,只有股东的实体权利本身受损,才会被法院认定为股东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形,如果是股东共益权(如表决权、提案权、选任权、咨询权)的“知情权”本身受损,法院可能不会认定其属于股东权益受损的情形。

    第四,法院受理起诉不等同于法院会支持退股股东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退股股东仍然需要提供证明其股东权益受损的充分证据,法院才能支持退股股东的知情权请求。



     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基础的、固有的权利,只要具备股东身份,股东即享有知情权。出资瑕疵不会导致股东丧失股东资格,股东仍然可按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故股东知情权之基础并不因股东出资瑕疵而受到影响。

     实践中,法院极少以出资瑕疵为由驳回股东的知情权请求。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在(2019)新民申1549号案中认为,出资瑕疵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其他责任,但不能因此就否定其股东资格,股东有权向公司行使知情权。佛山市中院在(2019)粤06民终6593号案中认为,实际出资仅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而非其取得股东身份的条件,股东出资瑕疵影响的仅是股东收益权,与股东知情权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呼伦贝尔市中院在(2019)内07民终243号案中认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未出资股东之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但并不等于股东之所有权利都应当受到限制,按照法律规定,股东并不因为其出资瑕疵而失去股东身份,即便股东未全额出资,亦不影响其知情权之行使。



     在我国,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商事登记外观主义为一般原则,法院均以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信息来判断股东资格。对于隐名股东主张知情权的,法院认为要先履行显名手续,否则只能通过显名股东来行使知情权。

    隐名股东通过股权代持协议成为显名股东背后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而与公司形成股权归属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显名股东。知情权依附于股权,非合同关系,故知情权的主体当然是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责任的显名股东。即使隐名股东经生效判决确认其具有实际出资人身份,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仍需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后,隐名股东方可显名化,从而享有知情权。

    然而实际生活中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隐名股东跨越名义股东,直接与公司达成关于股东权利行使的特殊约定,且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明知并认可隐名股东为公司股东。最高院民二庭编著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就列举了此类显名股东实际脱离股东身份的情形。关于此情形下法院认定显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考(2009)民二终字第3号案中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论据。在(2009)民二终字第3号案中,贵州省高院认为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不应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还应对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条件如是否出资、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享受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其他股东是否明知等事实进行审查,并据实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贵州省高院的上述认定。

    因此,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需履行显名手续才能行使知情权;特殊情况下,隐名股东越过显名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益并承担了股东义务,且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隐名股东参公司经营管理的地位,那么,隐名股东欲通过行使知情权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并不会超过其他股东的预期,且不涉及外部第三人的权益,应当得到允许。


     为防止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最高院对知情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第三人的情形进行严格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股东在场的情况下,股东可以委托他人辅助查阅,且该人员必须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职业人员。然而,司法判例中法院相较持更宽松的立场,不仅允许他人代为行使,且允许第三人为公司股东的员工,不限定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职业人员。

    是否允许受股东委托的他人行使知情权,涉及到利益平衡及权利实际有效性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遵循以下思路思考:

    第一,股东委托他人行使知情权是否属于禁止委托代理的范围。委托代理是法律所允许的当事人扩大自己行权方式的行为,且产生的法律后果最终由被代理人承担。现行法律未明文禁止股东知情权的委托行为,法院在大多数裁判中也认为股东将知情权委托给他人行使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第二,股东知情权是否属于需由其本人亲自行使的专属性权利。江西省高院在(2016)赣民申208号案中认为,知情权属于股东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权利,知情权具有专属性,不能随意委托,只不过根据公司意思自治的原则,公司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允许股东委托他人行使知情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在(2016)桂民申1516号案中,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的规定,并非所有民事法律行为都允许代理,股东欲委托他人行使知情权,需征得公司的同意。江苏省院在(2016)苏民终620号案中认为,若认定股东无权委托他人行使知情权,需要公司证明公司章程或双方就此已达成禁止性约定。但是,(2014)浙甬商终字第882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知情权并非一种专属性权利,也并不要求权利人亲自行使,二审宁波市中院未予反对,且认为既然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在公司不能证明可能泄露商业秘密及章程无禁止性约定的情况下,股东有权委托第三人行使知情权。总的来说,法院虽然对知情权的“专属性”看法不一致,但均认为股东将知情权委托给他人行使的行为具有合法可能性,即股东的委托行为应当受到公司表意的限制。

    第三,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的可能性是否属于待证事实。不可否认,第三人接触到股东知情权范围内的法定文件,公司会面临泄露商业秘密的风险,在实践中,法院对关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举证证明责任看法不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在(2016)桂民申1516号案中明确表示公司账簿的内容必然包含有商业秘密,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公司无须举证证明;江西省高院在(2016)赣民申208号案中亦直接认定被查阅的文件尤其是财务账簿包含着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持上述观点的法院认为,若公司允许股东委托第三人行使知情权,则自行承担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的法律风险。然而,在(2016)苏民终620号案中,江苏省高院虽直接认定财务账簿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但公司需要证明股东的委托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即第三人查阅有可能泄露公司机密从而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否则受委托的第三人有权代股东行使知情权,(2014)浙甬商终字第882号案中法院也持此观点。

     笔者更倾向于法院的第二种处理方式。法律应当规范公司治理,防止公司滥用权利而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同时,股东知情权的边界也不宜过于拓宽,应以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原则加以限制。通常情况下,由于智力水平、知识结构或其他方面的限制,股东本人可能无法理解公司会计账簿等文件,此时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知情权是股东唯一可以选择的行权途径,公司自行决定是否由受托第三人行使知情权可能导致股东权益受损。若公司通过举证证明股东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具有不正当性,则股东存在不诚实、非善意的事实,此时,股东将知情权委托给第三人的行为应当得到否定性评价。

    第四,受托第三人是否仅限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职业人员。随州市中院在(2018)鄂13民终792号案中认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查阅和复制公司文件材料时,仅可以由会计师或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但(2018)豫0102民初9214号案中,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不能证明公司章程或双方就此达成禁止性约定的情况下,股东有权委托专业人士代为行使股东知情权,弥补股东专业知识的不足,助于股东知情权立法目的的实现。可以发现,法院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还是义务性规范的理解不一。该司法解释采用“可以”的表述,而非“必须”,这使得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规避法律风险,笔者建议股东在委托第三人行使知情权时,尽量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依据行业职业纪律负有保密义务的执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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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为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企业章程或协议未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参照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比如,上海市高(2019)沪民申2168号案、北京市高院(2015)高民(商)终字第2409号案、天津市高院(2011)津高民四终字第170号案、湖北省高院(2019)鄂民终403号案。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些法院认为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主张知情权的,应当依据合作协议和合作章程进行处理,而不适用《公司法》进行处理,陕西省高院(2015)陕民二申字第00222号案即持此种观点。



 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为公司,知情权纠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股东不能向不享有股权的公司或公司人员不能主张知情权,即使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实际控制人等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的知情权受到损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然而,公司可能处于非正常的经营状态,而无法按照法律及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履行报告和披露相关文件的义务。

 对于处于吊销状态的公司,公司不得开展经营活动,但公司的法人资格存续,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存在,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诉讼活动。在清算组成立之前,公司对股东仍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待清算组成立以后,公司再将对股东负有的披露、报告义务转至清算组承继。在(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35号宁源国际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重庆高院亦持此观点。但是,之后最高院以(2016)最高法民申3785号案进行再审,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意思自治的正常治理结构已经解体,且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通知无法送达,客观上不具备继续审理的条件,驳回了股东的申请。按照该案最高院的观点,已吊销的公司对股东的知情权请求客观上已履行不能,应当驳回股东的起诉,待公司依法成立清算组后,股东可另行向清算组主张知情权。

 对于处于破产程序中的公司,公司的法人资格并不当然消灭,其民事行为能力限于清算目的范围内,故股东的资格仍然存续。虽然公司丧失正常经营能力后,股东不当然享有重大决策权等权利,但这并不影响股东享有监督权、知情权。加之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不再享有知情权。因此,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公司的股东仍然享有知情权。(2019)皖民终291号案中安徽省高院即持此观点。

  对于处于注销状态的公司,公司的主体资格因依法被注销而消灭,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也随之消灭,所以,股东向已被注销的公司主张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会支持。



    会计账簿完整地记录了公司的财务状况,是股东了解和掌握公司经济状况的重要文件之一。由于会计账簿的特殊性,允许股东随意查阅可能造成公司利益的损害,《公司法》在保护股东对会计账簿查阅权的同时,设置了前置程序,即要求股东向公司就查阅会计账簿事项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在收到书面申请15日内予以拒绝或未予书面答复的,股东才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前置程序是法院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对会计账簿行使知情权的审查要点,股东应对前置程序的履行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实践中,前置程序存在的瑕疵主要有内容瑕疵、送达瑕疵、期限瑕疵,比如股东以邮寄方式,向公司发出书面申请或发出表明了查阅请求、查阅范围及查阅目的律师函,而邮寄快递单无法证明邮寄的物件系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申请文件;书面申请未说明查阅目的;公司收到书面申请后未满15日,股东即提起知情权诉讼。关于前置程序瑕疵对股东知情权的影响,实务中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前置程序是知情权诉讼受理的条件,股东未按法律规定程序请求查阅会计账簿的,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例如,(2016)最高法民申3785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公司正常治理结构已经解体、书面申请无法送达从而导致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前置程序无法完成,重庆高院以此驳回股东起诉并无不当。

    第二种观点,前置程序是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实体要求,股东未完全履行的,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大部分法院裁判均支持此种观点,比如(2018)赣民再258号案。

    第三种观点,诉讼程序可补正前置程序瑕疵。(2017)甘民初17号案中,虽然公司对股东的书面申请未以复函或以明示方式准许,但在诉讼中公司表示支持股东的合法请求,为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甘肃省高院一并进行实体处理,支持了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前置程序属于强制性的实体要求,股东违反前置程序直接提起知情权诉讼,法院经审查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有三:

    第一,公司法设置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是赋予并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的表现。若未经法定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公司的决定权,与立法精神相悖。

    第二,公司法规定前置程序实际上是对知情权行使的限制,股东主张查阅会计账簿应遵循穷尽内部救济的规则。法院对前置程序进行实体审查,由股东和公司充分举证质证,不应以未经前置程序为由直接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法律基于对诉讼效率和诉讼成本的考量,设置了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若诉讼程序可救济前置程序瑕疵,既消耗一定的司法成本,也会加重法院的负担。因此,股东主张查阅会计账簿的,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诉讼不能视为股东向公司提出的书面申请,在诉讼中说明查阅目的也不能救济前置程序瑕疵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可以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申请。《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将三种不正当目的具体化,即实质性竞争关系、通报信息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三年内曾通报信息损害公司利益。

    对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目的情形,法院就如何认定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问题有不同的看法。河北省高院在(2018)冀民终4号案中认为,实质性竞争关系不要求股东所经营的其他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诉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两公司的经营范围虽不相同,但属于生产与销售的上下游关系,可能通过影响公司销售情况进而影响公司利益的,法院认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并无不当。此外,山东省高院在(2015)鲁民提字第437号案中认为,即使股东所经营的其他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诉公司相同,也不应直接一律认定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从而认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还应当在个案中结合实际经营情况具体分析。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在(2018)桂民再76号案中,被诉公司初步举证证明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可能性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股东,股东应就其正当目的承担反证义务。然而,在(2019)川民申6288号案中,四川省高院以被诉公司与股东经营的其他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为由,直接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在现行法律未对股东作出竞业禁止要求的情况下,股东出于商业利益的追求,会对多家公司进行投资,这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经济行为。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作出例外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全体股东就同业竞争事项另外约定。为有效规避风险,笔者建议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相关内容,防止公司以实质性竞争关系为由拒绝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对股东查阅目的正当性的判断,《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四)项以“其他情形”进行了概括。司法判例中,公司提出过的非正当目的抗辩事由有:股东计划高价收购公司股权;股东存在犯罪行为;股东意图诽谤公司管理层;股东与公司高管存在个人恩怨;股东的目的是参加与公司对抗的其他诉讼案件等等。法院均采取严格审查的态度,对上述不正当目的抗辩事由大多未予支持。

    总的来说,知情权制度保护的不仅仅是股东的合法权益,更是股东与公司的整体利益。因此,股东申请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应当与股东的权益相关联,并与公司利益保持一致,避免给公司带来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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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情权纠纷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可能无法向股东提供生效判决要求的完整、合规的文件 ,致使案件难以执行,影响了执行的规范和效率,损害司法权威。在这种执行不能的情况下,鉴于股东知情权的执行不涉及财产给付义务,有的法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予以终结,有的法院会直接予以终结执行。

    执行过程中公司提出文件丢失或不存在的抗辩,股东又不愿意放弃权利,法院直接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加之法律未明确规定相关文件缺失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股东的知情权很难得到有效实现。对此,执行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公司是否存在无法提供文件的正当理由,根据不同的原因情形,向有关的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对阻碍执行的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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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依法行使利润分配、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股东行使知情权,不是股东保护的终点而是起点。随着公司成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主体及股东法律意识的提高,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日益增多,股东权利保护与公司商业秘密之间的利益平衡一直是关注的焦点。知情权纠纷诉讼,实际上是各方利益主体展开的博弈,在多数争议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需要裁判者在个案中综合考虑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股东的目的性及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平衡利益冲突,给予中小股东更大程度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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