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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系列|股东出资及隐名代持的20个疑难法律实务问题
来源: admin    更新时间: 2020-05-15    浏览: 1118 人次

创融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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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冰

   前言:本文作者王冰系创融咨询平台创始人及广东法盛律师所创始合伙人、执行主任,本文为公司纠纷系列文章之一,“创融咨询”公众号将针对公司纠纷涉及的股权转让纠纷、出资与隐名代持纠纷、增资与对赌纠纷、对外担保与人格否认、公司控制权纠纷、公司决议纠纷、股东权利救济、公司清算等疑难法律实务问题陆续发表文章。王冰既是律师也是天使投资人,其投资并担任董事的天使项目广州市驴迹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以境内外重组红筹架构方式成功香港主板IPO。王冰律师在二十年的法律实务及多年股权投资经验中,对公司纠纷领域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具独到见解,擅长提供公司纠纷领域的最佳诉讼解决方案。如有问题拟交流,可发邮件至wangblawyer@sohu.com。


股东出资及隐名代持的20个疑难法律实务问题


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 王冰律师 


1【出资协议与章程规定不一致的处理】公司章程通常是在出资设立协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制成,如对于相同的事项,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有不同的规定,甚至产生冲突的,出资设立协议应让位于公司章程。如果设立协议中有公司章程未涉及但又属公司存续或解散之后可能会遇到的事项,相应的条款可继续有效,但效力只应限于签约的发起人或原始股东。

2【非货币出资的评估问题】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出资人明确以确定的实物出资且协商明确价额,未及时完成相关过户手续,后经督促履行其出资责任过程中,主张所约定的出资实物实际价值超过协商价额,要求对出资实物进行评估,且主张仅在协商作价的范围内部分转移承诺的出资实物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3【未完全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资义务的处理】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不仅需要交付,而且还需采取法定的权利移转形式即过户登记。实践中,只实际交付土地而未办产权登记或只办理了产权登记而未实际交付土地的情况相当普遍,它们都属于出资义务的部分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已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未交付土地的,公司或其他股东亦有权要求该出资者履行土地交付义务和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已交付土地但未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公司或其他股东应有权要求该出资人履行土地的登记过户义务。

4【经评估的知识产权出资后被宣告无效的处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据此,出资人以知识产权出资的,知识产权的价值由出资时所作评估确定,出资人不对其后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贬值承担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知识产权评估存在违法情形,仅以案涉知识产权被确认无效,要求以知识产权出资的股东承担补足出资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5【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的问题】《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和第八十条对股东的出资方式作了列举性的规定,即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债权出资不在此列,债权为请求权,任何请求权的行使都有风险性,鉴于普通债权可能无法实现回收,如果允许其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将与我国公司资本确定原则和资本充实原则不符,故债权不宜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投入,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6【股东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相关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应受限制。

7【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在未破产或者强制清算的情形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8【全部注册资本由一股东投入并约定各股东股权占比的问题】全体股东约定对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其中一个股东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

9【隐名出资约定代持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10【涉上市公司及金融机构的股权代持效力】上市公司及银行、保险、信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股权代持,背离证券及金融监管要求,损害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损害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公共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据《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11【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名义股东处分代持股权的法律后果】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如受让人或质权人是善意的,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已登记的,股权转让或质押有效。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3【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隐名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显名股东未提异议,受让人事后不能以隐名股东非工商登记股东主张股权转让无效拒绝付款。

14【公务员委托代持股权的效力】《公务员法》属于公法范畴,但不能据此对私法领域的活动进行效力评价,公务员身份不影响对其代持协议的效力以及所设股权归属的认定;但《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管理性禁止性规范是与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有关,如公务员要求进行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的,则应不予支持。

15【股权代持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的认定】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16【双重股权代持的显名问题】目标公司股权存在双重代持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经过其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同意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17【隐名股东排除显名股东债权人执行的问题】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工商登记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隐名股东主张排除显名股东债权人执行的,应不予支持。

18【当事人诉请确认股东资格的程序性问题】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应当以标的法人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包括股东与非股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应与标的法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使原告实现自身利益的主要障碍是名义股东,但仍应以标的法人为被告,以该名义股东为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

19【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撤销登记问题】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被冒名者有权以工商登记部门为被告,当事人应在知道被冒名登记后六个月内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工商登记部门撤销虚假、错误登记。工商部门在公司登记环节仅对申请资料作形式审查,即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应依法对民事行为的真实性及工商登记部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如当事人提供的资料足以证明存在被冒名登记的情形,法院应依法判令工商部门撤销错误登记。

20【对冒名股东的认定审查标准】主张被冒名者应就冒名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冒名者应初步举证证明冒名者未经授权持有其身份证原件,被冒名者如对工商登记等事宜如果其知情但未反对的,则不应被认定为冒名登记,被冒名登记的股东是如参与公司管理、参加过股东会、有分红则不应被认定为冒名登记,被冒名者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行使任何股东权益,不应将其视为法律上的股东,继而不应当赋予其任何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4月经广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现有执业律师约六十余名,律师助理及行政人员近三十名。王冰律师为中山大学法律硕士,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EMBA,曾在中大博研管理哲学班及希伯来大学商学院创新班研修。王冰律师于2006年4月创办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为法盛所执行合伙人、执行主任,王冰律师同时为广州市驴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天使投资人及董事,驴迹科技以境内外重组红筹架构方式于2020年1月在香港主板挂牌上市。

王冰现担任广东省法学会金融法学研究会理事、粤港澳大湾区法商研究院理事、广东省社会组织总会法律委员会大湾区法律组副主任、广东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理事、广东省粤港澳合作促进会理事、广东省公共资源交易联合会理事、广州市青年商会副会长、广州冼村CBD商会副会长、广东省江西兴国商会副会长。

王冰律师团队擅长的主要领域为:疑难案件诉讼、公司纠纷、投融资并购、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房地产、税务筹划、政企法律顾问等。王冰律师自1999年执业以来即担任中国第一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汇达资产)的法律顾问,执业至今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服务长达二十一年。王冰律师目前为中国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汇达资产广州分公司、华美国际投资集团常年法律顾问及东方资产广东分公司专项法律顾问,同时为广东省国资委,华融资产、长城资产、粤财资产、广州资产、广永资产等资产公司及交行广东省分行、中行广东省分行、农行广东省分行、建行广东省分行等银行库内专家律师。王冰律师团队多年来为汇达、信达、华融、东方、长城、粤财等资产公司提供重大资产收购重组、房地产投资、股加债等专项法律服务的标的近500亿元,另通过诉讼执行屡计实现资产回收金额逾六十亿元。此外,王冰律师团队为上市公司新媒股份(300770)旗下创投平台广东南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国丰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近三十家基金管理公司提供基金管理人备案及基金产品募投管退的专项法律服务。

王冰律师团队撰写的《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税负问题研究》在“2018年中国税法论坛暨第七届中国税务律师和税务师论坛”论文评选中荣获全国律协及中国税协联合颁发的一等奖;王冰律师团队撰写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衡平机制的“放”与“控”》在“第九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研讨会”荣获优秀论文二等奖;在第二届琼粤金融法治论坛征文中,王冰律师团队撰写的《粤港澳大湾区金融融合的法律困境与出路》荣获论文三等奖。目前,王冰律师团队核心成员现包括王冰、刘丰茂、张君凤、李倩倩、黄丽冰、陈晓鹏、袁健洋、陈依娜、张信敏、张裕珠、钟颖、许蔚琳、胡文敏、蔡晓华、陈立新、潘威、唐家昌、陈思前、夏珊萍、梁雅芬、徐煚、吴登银等逾二十名律师及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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