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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系列|公司增资与对赌纠纷的13个疑难法律实务问题
来源: admin    更新时间: 2020-05-14    浏览: 1126 人次

法盛金融投资

      致力于分享金融、不良资产、投融资、房地产、公司纠纷、私募基金、资本市场、税务筹划、疑难案例等干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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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本文作者王冰系广东法盛律师所创始合伙人、执行主任,本文为公司纠纷系列文章之一,“法盛金融投资”公众号针对公司纠纷涉及的股东出资与隐名代持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增资与对赌纠纷、人格否认与对外担保、公司控制权纠纷、公司决议纠纷、股东权利救济、公司清算等八个方面的疑难法律实务问题陆续发表文章。王冰既是律师也是天使投资人,其投资并担任董事的天使项目广州市驴迹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以境内外重组红筹架构方式成功香港主板IPO。王冰律师在二十年的法律实务及多年股权投资经验中,对公司纠纷领域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具独到见解,擅长提供公司纠纷领域的最佳诉讼解决方案。如有问题拟交流,可发邮件至wangblawyer@sohu.com


公司增资与对赌纠纷的13个疑难法律实务问题


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       王冰律师


1、【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认缴额转让的优先认购权问题】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部投资者的,因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我国《公司法》未规定新增资本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故在未特别约定情况下,其他股东无权就个别股东拟转让的新增资本出资份额行使优先认购权。 


2、【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问题】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股东增资优先认购权,是《公司法》基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经营特征,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发生时所做的强制性规范,该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其资合性的组织形式与管理运行模式,《公司法》并未对其增资扩股行为设定优先认购权的强制性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具体增资方式、增资对象及比例、价款等均由其股东会决议并遵照执行。


3、【增资未经股东会有效决议的处理】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伪造股东签名作出股东会决议,向公司增资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


4、【控股股东经股东会决议低价增资的问题】掌握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对股东会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低价增资致使小股东的股权价值蒙受损失。控股股东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控股股东应对小股东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目标公司以债权人的增资款偿还债务的效力】债权人对目标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其作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向目标公司定向增发融资,增资扩股验资后目标公司偿付该投资方原债务的,因债权人仅将自己的债权变成了投资权益,也未变更目标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没有“损害公司权益”,不构成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依法应认定债权人增资后由目标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有效。


6、【增资稀释原质押股权后的优先受偿范围问题】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其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质权人应当以增资扩股后原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7、【增资涉及明股实债的认定及处理】增资协议约定投资方向目标公司投入资金收取固定资金收益的,增资方虽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但其签订增资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向目标公司融通资金而收取固定资金收益,且增资方未实际参与目标公司的后续经营管理,故投入资金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增资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内部纠纷的相关权利义务应根据增资协议的约定进行确认。但,在目标公司未通过法定程序完成减资股权退出之前,因内部约定并不具有外部效力,如存在善意第三人基于信赖目标公司对外公示信息而导致利益受损的,其可以通过诉讼另案解决。

 

8、【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效力问题】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不当然无效,若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则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协议合同有效。“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与“对赌协议能否履行”应予以区分《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第74条和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规定、公司法第166条第四款关于盈利分配的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裁判对赌协议合同效力的依据,仅应作为目标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或履行现金补偿义务的法律障碍。

 

    9、【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问题】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法院应从“实际履行的条件是否成就”的角度来判断是否支持投资方有关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请求,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10、【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问题】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投资方的诉讼请求。但,投资方可在目标公司有利润可分配时另行起诉。

 

    11、【增资协议约定的回购权行使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在增资合同中约定在特定情形发生时,投资人有要求目标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回购权实质上是赋予了投资方附条件的合同解除权。回购权于存续期间届满后将产生在实体上消灭的法律后果,投资方在回购条件成就时,应在增资协议所约定的回购权行使期限之前通知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如超过增资协议约定的回购权行使期限的,则投资方无权再依据增资协议的约定要求股东履行回购股权的义务。


    12、【股权回购迟延履行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股权回购迟延履行利息是因回购方延期支付股权回购款项而给投资方造成的款项占用损失,而违约金是因违约方不履行股权回购款项支付义务而向对方所做的补偿,两者性质不同,合并适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迟延履行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额。



    13、【非上市的目标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为大股东的回购义务提供担保的问题】目标公司为大股东的回购义务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有效决议的,应视为投资方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因投资款用于公司经营发展,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因而受益,目标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且目标公司不是股权回购的义务主体,并不产生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回购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目标公司应当对大股东即回购义务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4月经广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现有执业律师约六十余名,律师助理及行政人员近三十名。王冰律师为中山大学法律硕士,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EMBA,曾在中大博研管理哲学班及希伯来大学商学院创新班研修。王冰律师于2006年4月创办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为法盛所执行合伙人、执行主任,王冰律师同时为广州市驴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天使投资人及董事,驴迹科技以境内外重组红筹架构方式于2020年1月在香港主板挂牌上市。

王冰现担任广东省法学会金融法学研究会理事、粤港澳大湾区法商研究院理事、广东省社会组织总会法律委员会大湾区法律组副主任、广东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理事、广东省粤港澳合作促进会理事、广东省公共资源交易联合会理事、广州市青年商会副会长、广州冼村CBD商会副会长、广东省江西兴国商会副会长。

王冰律师团队擅长的主要领域为:疑难案件诉讼、公司纠纷、投融资并购、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房地产、税务筹划、政企法律顾问等。王冰律师自1999年执业以来即担任中国第一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汇达资产)的法律顾问,执业至今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服务长达二十一年。王冰律师目前为中国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汇达资产广州分公司、华美国际投资集团常年法律顾问及东方资产广东分公司专项法律顾问,同时为广东省国资委,华融资产、长城资产、粤财资产、广州资产、广永资产等资产公司及交行广东省分行、中行广东省分行、农行广东省分行、建行广东省分行等银行库内专家律师。王冰律师团队多年来为汇达、信达、华融、东方、长城、粤财等资产公司提供重大资产收购重组、房地产投资、股加债等专项法律服务的标的近500亿元,另通过诉讼执行屡计实现资产回收金额逾六十亿元。此外,王冰律师团队为上市公司新媒股份(300770)旗下创投平台广东南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国丰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近三十家基金管理公司提供基金管理人备案及基金产品募投管退的专项法律服务。

王冰律师团队撰写的《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税负问题研究》在“2018年中国税法论坛暨第七届中国税务律师和税务师论坛”论文评选中荣获全国律协及中国税协联合颁发的一等奖;王冰律师团队撰写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衡平机制的“放”与“控”》在“第九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研讨会”荣获优秀论文二等奖;在第二届琼粤金融法治论坛征文中,王冰律师团队撰写的《粤港澳大湾区金融融合的法律困境与出路》荣获论文三等奖。目前,王冰律师团队核心成员现包括王冰、刘丰茂、张君凤、李倩倩、黄丽冰、陈晓鹏、袁健洋、陈依娜、张信敏、张裕珠、钟颖、许蔚琳、胡文敏、蔡晓华、陈立新、潘威、唐家昌、陈思前、夏珊萍、梁雅芬、徐煚、吴登银等逾二十名律师及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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