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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 | 新冠疫情下信托产品延期兑付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来源: admin    更新时间: 2020-03-26    浏览: 1190 人次

法盛金融投资

      致力于分享金融、不良资产、投融资、房地产、公司纠纷、私募基金、资本市场、税务筹划、疑难案例等干货。

作者:叶家平、邵兰兰、石田田

转自:金诚同达

新冠疫情爆发后,我国各省市纷纷宣布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各地采取了停工、隔离甚至封城等各种管控措施。新冠疫情及其管控措施,一方面导致合同无法如约履行,另一方面也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当事人的履约能力,信托业也不例外。新冠疫情下,当事人是否能够以“不可抗力”为由提出履约抗辩据此免责或解除合同,或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以及信托公司等[1] 如何在新冠疫情下忠实勤勉地履行信义义务等,将会在后新冠疫情时代成为法律实务人员必须面对的话题。基于以上考虑,本文拟以问答方式对信托行业所涉的几个法律问题予以探讨。 


一、新冠疫情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是与非?




1. 何以厘清新冠疫情与不可抗力之关系?

1)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免责或合同解除

法律上的不可抗力的规定,主要集中于《民法总则》第180条、《合同法》第94条、《合同法》第117条、《合同法》第118条、《合同法》第119条,简言之,当事人可以以不可抗力予以主张免责或解除合同。严谨说,即是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则当事人可以免除违约责任。若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则当事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且无须承担法律后果。

2)新冠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无论是基于法理分析,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20年2月10日的解答,目前比较一致的认识是,新冠疫情“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3)构成不可抗力的新冠疫情是否一定导致“免责”或“解除”?

基于目前国内法的规定[2] ,当事人拟以新冠疫情进行不可抗力抗辩,除了须证明新冠疫情本身构成不可抗力之外,尚需在个案中证明新冠疫情与履约不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通知义务履行情况等诸多要素。我们认为,对于复杂的民商事纠纷而言,离开个案来讨论新冠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其实意义不大,甚至会导致当事人过于自信,以致“大意失荆州”。对于法律实务者而言,这不是没有深刻的教训的。所以,如果一定要讨论新冠疫情或“不可抗力”,则务必要注重对个案的因果关系、通知义务、相对方的减损义务、免责范围、公平原则等法律要素的深入考量。

基于以上思考,我们认为,对于未来涉新冠疫情的民商事纠纷裁判可能出现以下趋势:

一是裁判机构简单援引相关指导意见,不予说理或简单说理后认定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并据此支持当事人一方的免责或解除合同的诉请。此种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裁判对当事人一方予以免责相比于裁判解除合同可能会更多。

二是裁判机构虽认定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但在个案中审查新冠疫情对于特定当事人来说是否满足“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法律要素,抑或是对因果关系予以审查。根据个案情况决定新冠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纯粹从法律角度来讲,我们认为其实该种处理相对更加符合法律规定,且逻辑亦更为严谨、科学。



2. 何以厘清新冠疫情与情势变更之关系?

1)情势变更、商业风险、不可抗力何以分清?
情势变更的“情势”,不属于商业风险,而是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所发生不可归结于固有商业风险而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可能会出现对一方当事人不公,法律救济方式为通过司法介入强行变更或解除合同,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重新调整。
此外,情势变更的“情势”,必须是不可抗力之外的事件,应与不可抗力不同。但是,某种意义上,情势变更又与不可抗力具有极大相似性,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两者进行了区分,但实务中区分起来的确很难。值得注意的是,与不可抗力所追求的免责或合同解除不同,情势变更关注的是“情势”是否导致合同基础发生“变更”,如发生变更后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新冠疫情是否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前文提及,情势变更的“情势”,须是不可抗力之外的事件。那么前文又述新冠疫情应属于不可抗力,由此进行逻辑推导必然会得出“新冠疫情不能适用情势变更”的结论。那么,新冠疫情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问答中谈到新冠疫情应属于不可抗力,但没有提及是否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从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四川等地高院的指导意见来看,答案应是肯定的,即新冠疫情不仅可以构成不可抗力,还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个人认为,新冠疫情不仅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比适用不可抗力可能更能够体现公平,也更具灵活性[3] 。毕竟对于诸多争议解决纠纷,一方当事人并不是要一锤子把对方砸倒(指合同解除),除非你自信你的锤子够大且砸得够准。
但是,虽有以上结论,我们仍认为,在同一案件当中,裁判者应不会认定新冠疫情既构成不可抗力,又构成情势变更。
3)后新冠疫情时代情势变更原则的裁判趋势
如前文所述,情势变更原则是通过司法介入的方式强制变更或解除合同。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而言,务必注意的是,情势变更必须提出诉请或反诉,而不能仅仅在个案中提出抗辩,这与不可抗力决然不同。对于仅仅提出抗辩,即使实体审查后认为应当适用,从程序角度裁判者将会无法适用。
基于以上分析,对于后新冠疫情时代的情势变更原则司法适用情况,我们尝试进行预判:
一是对于当事人基于不可抗力提出的合同解除诉请,裁判机构有可能对可构成不可抗力但尚未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案件,最终将不可抗力作为情势变更的事由并据此变更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有此种适用可能,但我们仍建议当事人在个案中提出诉请之前应当充分考量具体案情,明确诉请的法律依据,不应将皮球踢给裁判者,毕竟那是一种相当危险的行为。
二是对于当事人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诉请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纠纷,裁判者倾向于变更合同的价值取向应会比较明显。因为于裁判者而言,变更合同比解除合同可能会更少地冲击商业秩序。我们可以预见,后新冠疫情时代,应会有大量的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的司法判例出现。
三是基于当下各地高院均发布新冠疫情的指导意见,对于情势变更适用所须的报核程序可能会相对简化,但这只是我们的预判。

四是对于众多的受新冠疫情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所提出的“减免支付”等调整租金数额诉请,裁判机构将会以支持诉请为多见。但是,对于金融借款合同之类的金钱给付义务合同,借款人如诉请司法介入调整金额将会比较困难。



二、信托产品延期兑付中与资金端相关法律问题



1. 因法定节假日的调整导致延期兑付是否可以予以免责?

为控制新冠疫情扩散,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年1月26日下发《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延长法定节假日。因法定节假日的调整,可能会带来两个问题,一是信托收益核算日变化导致的兑付迟延,二是信托公司因复工迟延原因导致的兑付迟延。对于信托产品的委托人而言,真正坏消息并非延“期”,而是行业内潜规则中的“无期”。所以,我们判断,因法定节假日的调整导致延期兑付多半或绝大多数可以通过与委托人协商方式予以解决,并不会进入司法程序。但是,从法律上做一分析,仍有必要,可简述之。

基于前述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或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之认识,我们认为,因法定节假日的调整导致延期兑付问题,法律上可以通过不可抗力抗辩予以免责。如将该一问题延伸至后文中将要讨论的资产端时,该一判断结论应当仍然适用。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因法定节假日的调整导致延期兑付问题,信托公司应当在复工后第一时间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此点尤为关键。


2. 信托公司可否对因债务人迟延履约导致的延期兑付主张免责?

根据前述分析,新冠疫情主要在两个角度影响到信托合同的履行,一是因政府管控行为所导致的当事人有能力但无法按时履行,二是新冠疫情导致当事人的经营现状、财务状况发生不利变化,出现无能力履行。如果属于有能力但无法按时履行情况,相对比较容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会纯粹因为时间上迟延履行数日而对簿公堂。但是,真正的危机在于部分信托产品的债务人可能会因新冠疫情影响失去履约能力。对于此等情况,基于信托文件中一般均会约定在遇到不可抗力时受益人信托利益亦应相应顺延支付[4] ,因此信托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信托文件约定对延期兑付予以免责,但信托公司应当及时根据信托文件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值得提醒的是,此处我们讨论的免责范围仅仅指“合理期限”,对于非新冠疫情直接引致的无法履行,比如由于信托项目本身商业风险所引致,是断不能包含在内的。此点,无论对于信托公司还是债务人都应当具有明确认知。



3. 信托公司是否可以要求债务人加速到期并提前还款?

考虑到信托实务中,信托交易文件的格式版本中均会出现类似于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事件或情形将构成违约事件”约定,在此等情形出现后,信托公司是否要求债务人加速到期并提前还款问题,亦值得讨论。
对于此一问题,我们的基本判断如下:
一是基于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如信托公司拟以新冠疫情导致的债务人违约而主张加速到期,裁判机构支持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基于目前各部门的指导意见,我们认为,信托公司应该也不会“冒天下之大不韪”,以新冠疫情为由主张债务人加速到期并提前还款。实务中,我们也已经注意到,某信托机构在新冠疫情发生后主动撤回对某企业的数十亿财产保全措施,这些都是很明显的信号。
二是即使出现类似个案主张加速到期的,裁判者在审查信托公司是否能基于合同项下的“重大不利影响”条款而行使相关权利时肯定会采取相对严苛、审慎的裁判标准,比如,信托机构将需举证证明加速到期系因债务人本身的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引致且与新冠疫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等,这条路并不简单。

基于以上,我们认为, 后新冠疫情时代,信托公司拟以债务人具有“重大不利影响”为由主张债务人提前还款之诉请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小。除非个案的确具有特殊性,否则我们建议信托公司还是选择通过与债务人沟通协商方式更为稳妥。



三、信托产品延期兑付中与资产端相关法律问题



1. 信托产品债务人是否可以不可抗力对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主张免责?

如前文所述,新冠疫情应属于不可抗力,那么,信托产品的债务人是否可以不可抗力抗辩予以免责呢?我们判断,对于信托项目而言,债务人该等诉求得到裁判机构支持的难度较大。试阐述之:

一是信托产品债务人在收到信托公司贷款后所具有的还本付息属于金钱给付义务,在信托公司已经履行放款义务情形下,债务人以新冠疫情为由主张迟延支付免责,依据不足。一般而言,新冠疫情有可能会间接影响到债务人的支付能力,但一般并不直接导致债务人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不能,且疫情与延期兑付在法律上一般难以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是由于网银、手机银行等网上资金操作方式的普遍性和便捷性,这也会对债务人在证明疫情与延迟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主张延迟履约抗辩时带来新的挑战。

尽管有以上判断,但对于债务人提出的迟延履行免责的诉请,仍有可能得到部分裁判机构的支持。毕竟新冠疫情的发生客观存在,诉请迟延免责相对于合同解除而言,也非“你死我活”、不可调和,因此,我们不能一概而论。但严格从法律意义考量,我们认为不予免责更为符合法律规定。



2. 信托产品债务人以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是否可行?

基于前述分析,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时司法介入并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强行调整。总体判断上,我们认为,虽后续会持续出现大量的裁判机构通过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案例(其中应尤以变更合同为多数),但是对于信托产品债务人以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变更合同的,我们认为最终获得支持的可能性较小;特别是对于信托产品债务人以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解除合同的,我们认为可能性几无。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基于固有商业风险之考量,个案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通常需辨别债务人履行不能是因新冠疫情而起,还是属于固有的商业风险。如债务人对于未来事情的变化已经预见风险但仍选择签订合同,那么“契约必须信守”,这里将不存在情势变更适用可能。
二是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同(尽管承租人也是金钱给付义务),信托产品债务人在信托公司已经提供信托贷款的情形下,即使新冠疫情使得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出现困难,那么,债务人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也并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明显不公平之情形。目前,我们检索到“非典”疫情后的大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判机构均是该种观点。
三是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举证责任角度来考量,如债务人诉请变更合同,则需证明新冠疫情将造成合同的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或导致合同目无法实现;如债务人诉请解除合同,则除需证明前述事实,还需证明通过变更合同仍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以上无论哪一项证明责任,目前都缺乏具象的裁判认定标准,主要还是依靠个案中的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可是,司法实践中对于金融借款纠纷,目前的裁判标准相对还比较统一,即普遍不认为债务人还本付息义务的履行会导致对债务人不公平。

当然,尽管有上述分析,从政策层面来讲,司法实践中我们也不能完全排除裁判机构会依公平原则调整合同的可能性,如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四川等地均有类似指导意见。唯一的不确定性是,该指导意见是否会适用于比较特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中,我们的认知是不会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适用,特别是涉及到诉请解除合同纠纷案件中。



四、新冠疫情下信托公司的信义义务履约要点提示



1. 信托公司应及时履行延期兑付的信息披露义务

如最高院在2019年8月17号发表的《营业信托纠纷裁判应重视监管作用》一文中观点,目前国内法对于受托人义务具体规则阙如。但是,对于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定相对较为明确,目前《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监管文件对此均有详细规定。

对于信托公司在新冠疫情期间的信息披露义务,我们必须应保证信息披露准确、及时、完整。如“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钱海莹信托纠纷民事判决书”中,重庆一中院认为,“根据钱海莹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也约定,新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在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编制信托财产分配的清算报告,且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如果发生可能对信托受益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受托人在知道临时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或受益人作临时披露等。本案中,新华信托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既未向委托人分配信托本金及收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信托计划发生不可归咎于其自身原因的损失,亦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编制清算报告、临时披露等义务,信托公司构成违约。”

基于以上,对于新冠疫情所涉的信托产品延期兑付事项,我们建议,信托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向受益人进行信息披露,并且应当提高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标准。

此外,我们有必要讨论一下,关于《合同法》第118条所规定的出现不可抗力后“通知义务”与信息披露义务之区别。我们认为,尽管两者在履行形式上存在部分相似,但法律依据不同,法律内涵也不同,不可互为混淆。对于出现不可抗力需履行通知义务的,信托公司应及时通知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不可仅通过信息披露途径予以披露,并以其简单替代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通知+证明”义务。



2. 信托公司应忠实勤勉履行投后管理职责

信托公司的投后管理义务,除了包括上述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包括风险提示义务、及时平仓义务(二级市场)、分别管理义务、亲自管理义务以及清算义务等。
新冠疫情下,如出现信托产品延期兑付,我们建议,信托公司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以下方式:
一种情形是如信托文件约定信托公司可根据项目情况延长信托计划的。该种情形下,信托公司可不召开受益人大会而直接延长信托计划,一般并不构成违约。如,“司继东与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等案件中,裁判机构均采纳该一观点。

第二种情形如信托文件无约定,如构成不可抗力情形,信托公司应依法及时履行不可抗力的通知以及证明义务。如不可归责于不可抗力,则信托公司应及时征求受益人意见,如受益人不同意延长期限,则信托公司应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否则将会承担违约责任。如“李洪伟、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信托公司通过受益人大会表决确认书向优先级受益人、次级受益人就是否延长信托期限事宜进行征求意见,其中优先级受益人同意延期但次级受益人未明确表态,信托公司据此决定延期。最高院认为,在没有明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能将沉默推定为同意,信托受托人应当再次征求次级受益人的意见,而不能径自推定次级受益人同意。



五、结语


研读判决是学习法律的开始,个案研究必不可少。相对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法律原理在合同纠纷中的适用,信托行业本身只能算是以上原则在细分领域的具体应用。以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研究为基础,我们尝试对新冠疫情所涉信托产品延期兑付法律问题总结如上,如有不妥之处,欢迎指正。

[1]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8条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本文以信托公司为例,但适用于其他资管业务。

[2] 基于严谨性考虑,除非特别载明外,本文分析意见均不考虑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情形。
[3] 根据《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规定,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我们预判,在当下各省市高院发布指导意见后,对于新冠疫情引发的情势变更适用的报核程序可能会有所简化。
[4] 即使没有合同约定,结论通常不会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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