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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 |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探讨
来源: admin    更新时间: 2020-03-25    浏览: 1118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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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宇

转自: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问题的提出



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票据权利人在票据权利时效经过时转而获得的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未付利益的民事权利。持票人因未在期限内行使丧失票据权利后,出票人或承兑人应支付而未支付,从而取得本应归属于持票人的利益,故持票人基于此取得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该利益返还请求权系基于原先的票据权利丧失之后才产生,系一般的民事债权请求权,受到民法上的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持票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裁判观点



1、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票据权利消灭之日起算


此观点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自然消灭。依照《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此,时效的计算起点不仅包括权利人主观上实际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还包括权利人“应当知道”。票据作为一种请求他人在指定日期或者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给持票人的支付手段,对于持票人而言,其应当知晓票据到期日。也就是说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还未请求义务人支付时即应当知道其该票据项下的权利已经受损,持票人自此丧失票据权利。此时持票人应积极行使票据权利到期后转化为票据利益返还的请求权,其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然应始计算。近年来,江苏各地中级人民法院持此观点。


2、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因持票人请求付款被拒绝之日起始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自拒付之日起算


此观点认为,在出票人出票后,持票人通过依法连续背书转让取得票据,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票据到期日2年后即丧失票据权利,但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民事权利并未丧失。其可依法主张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而这种权利在持票人请求银行付款,银行拒绝支付之时才受到实质性侵害,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关于该观点,江苏省内部分基层法院持该观点。


3、因银行未将收取的票据款退还属于不当得利,银行拒绝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构成侵权,诉讼时效自此时即拒付之日起算


此观点的结论与观点二一致,不同之处在于此观点认为银行拒绝付款的行为构成侵权。即在票据过承兑期及票据权利期后,承兑银行因未将收取的票据款退还给出票人,因而承兑银行构成不当得利。诉讼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持票人既不知道承兑银行构成不当得利,也无证据证明其应当知道,持票人向承兑银行要求承兑才得知此款仍被银行持有,但承兑银行拒绝付款,构成侵权,故持票人主张票据利益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持票人提示承兑银行付款被拒之日。江苏高院在常州市洪庄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2017)苏民申1892号】中持这个观点。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虽然《票据法》第十八条赋予持票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出于公平、诚实信用考虑,防止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此而获得不当得利,但持票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对票据权利灭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人应知晓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间,如果在相应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的,即应知晓自己已经取得了《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且权利已经受损。《票据法》第十八条亦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人,不存在不知晓义务人的情形。如果持票人因自身懈怠导致票据权利灭失后,认为诉讼时效应从案涉汇票被承兑人拒付之日起计算,则意味着其可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无期限任意时点主张权利,这显然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相悖,也与公平、诚实信用的利益衡量相冲突。


关于此观点,南通中院在北京高丽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2012)通中商终字第0282号】、常州中院在扬州兴洋船务有限公司与江苏玉兰木业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2017)苏04民终491号】以及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怀德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2017)苏04民终2713号】、镇江中院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阳支行与北京欧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2018)苏11民终3334号】、无锡中院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开氏集团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2019)苏02民终2410号】以及开氏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2019)苏02民终2904号】中持相同观点。最近,在笔者代理的某银行与某集团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2019)苏01民终8681号】中,南京中院也持相同观点。南京中院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支持了某银行的上诉请求,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该说,在江苏地区,自2012年以来,各地中级法院对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认识上比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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