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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 | 信托违约,银行不背锅!《九民纪要》后最高法首例金融机构免责判例!
来源: admin    更新时间: 2020-03-25    浏览: 849 人次

法盛金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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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中国银行业杂志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曹某诉吉林省信托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合同纠纷案作出最终判决,(2019)最高法民终159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银行金融机构免责,驳回投资人全部诉讼请求。
据悉,此次案件为2019年11月最高院民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首例金融纠纷案件,此案将会对全国同类型的其他案件具有参考及指导意义。

裁判要旨

在营业信托合同纠纷中,根据案涉交易的性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结合交易结构的设计、合同签订的主体和内容以及资金的运用等进行认定,银行仅为代理资金收付银行,不属于信托合同当事人,不承担投资风险。
金融机构举证证明了该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经验非常丰富,属于合格投资者,在签署案涉信托计划风险申明书、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时,完全可以充分认识到信托产品可能产生的风险,应适用买者自负原则。
信托财产的分配与返还适用于独立的清算制度,信托计划尚在存续期且未经清算,金融消费者主张的损失尚不确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26日,曹某通过建设银行某营业网点购买吉林信托公司设立的联盛能源项目信托产品,并签订《信托计划说明书》《风险声明书》《信托合同》等文件。
2011年11月17日,该信托计划成立,发行总规模为10亿元,分六期发行,曹某购买的是第一期信托计划,投资金额50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
2012年12月20日,信托公司向曹某分配第一年收益后,该信托计划项目公司及其下辖公司进入重整程序,曹某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未能如期兑付。
2017年12月16日,曹某将建设银行及吉林信托公司诉至法院,称 “银行与信托公司存在通道业务,共同参与了信托计划设立及合同签订、履行过程,建设银行与吉林信托应属于共同受托人。同时,建设银行在推介过程中未进行风险测评与风险提示”,要求信托公司及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第一,建设银行是否属于案涉信托计划的共同受托人;第二,建设银行在推介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第三,投资人在信托投资中是否发生了实际损失。

裁判观点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最高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签署信托文件的合同主体是曹某与吉林信托公司,而建设银行与吉林信托公司签订了信托资金代收付协议书、保管协议书等,建设银行收取的是代理手续费,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建设银行与曹某之间并未发生营业信托法律关系,建设银行并非案涉信托计划的受托人,案涉交易的性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结合交易结构的设计、合同签订的主体和内容以及资金的运用等进行认定。
第二,建设银行向曹某推介信托产品,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曹某先后多次购买信托产品,属于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信托计划说明书》《风险声明书》《信托合同》在多处明确提示了可能产生的风险,故曹某已经充分认识到了案涉信托计划的风险,该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案涉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财产尚未完成清算和分配,曹某在案涉信托投资中的损失尚未确定,故一审判决驳回曹立损害赔偿的请求,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启示

2019年11月14日,最高院民二庭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正式稿。其中,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确立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同时在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赔偿情形等方面作出了重大调整,对金融消费领域作出了严格规定。
在此背景下,基于“买者自负”原则,上述案件投资人既往投资经验丰富,完全具备判断信托产品可能产生风险的能力,是合格投资者,故完全可以适用《九民纪要》第78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影响投资人自主作出投资决定,投资人应自负投资风险。同时,考虑到信托财产返还制度的特殊性,对于信托财产的损失认定应区别于其他财产。
本案是《九民纪要》发布之后,最高院作出的首例金融消费纠纷案例,对全国同类型的其他案件具有参考及指导意义。根据2019年10月28日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法发〔2019〕23号),最高院将严格全面推进类型案“同案同判”。

与此同时,金融机构在销售或推介金融产品时也应更加谨慎,加强日常管理与风险控制,深入了解适当性义务的裁判规则,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预测与判断,在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将金融机构的合规风险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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