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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务人已经交付票据的情况下,票据权利和应收账款权利状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其一,债务人有权以其票据的交付作为拒绝再次履行应收账款支付义务的抗辩,实际上债务人已无可能抛开票据重新履行付款义务,即底层应收账款权利已处于“休眠期”,保理商实际基于“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其二,如债务人重新履行付款义务,保理商应当退还票据,此种方式已经丧失了票据开具的意义。
2、当融资出现逾期时,保理商实际行使“票据追索权”,致票据救济权利凌驾于保理救济权利上
当保理商到期不能收回融资本息,则保理商有权同时行使“逾期付款请求权”或“融资本息返还权”【虽然(2014)年高民(商)终字第4943号判决书认定需择一行使,但多数判例均认为可同时行使】,开展票据保理业务的保理商又可同时基于票据权利行使“票据追索权”;
即,在票据保理下,若保理商到期未能收回融资本息,可同时享有三种权利,即逾期付款请求权、票据追索权和融资本息返还权,其中逾期付款请求权、票据追索权属于同一顺位方向,即均是保理商向债务人请求付款。
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有、无追索权保理,保理商都不买断商业性纠纷,但当债务人以商业性纠纷为由对抗保理商的逾期付款请求权时,未开展票据保理业务的保理商仅能要求债权人回购债权或返还融资本息。即,当商业性纠纷确定时,保理商本将丧失纠纷对应部分的逾期付款请求权。
从票据无因性角度出发,在应收账款出现商业性纠纷时,并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实现,此时保理商依然可基于票据权利,通过行使追索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这也是诸多法院处理票据保理相关案件时的基本思路。
但保理商取得票据权利,并非基于“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基于“债权完整转让的必要组成部分”,因保理商并不买断商业性风险,其所支付的款项应被理解为“资金融通款项”而非当然的“债权转让对价”,这也是保理法律关系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最重要的区别。
保理商基于票据保理获得的票据权利,属于《票据法》第十一条“无对价的票据取得”所规制的内容,保理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债务人亦可行使票据法第十三条所赋予的抗辩权对抗保理商;因此,保理商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并不能以票据无因性对抗票据所基于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瑕疵。
目前实务中,如票据保理项下底层交易基础出现商业性纠纷,虽保全了保理商的票据追索权,但实际是错误认识了保理商持有票据的原因,于基础交易法律关系中过分剥夺债务人的抗辩权,不符合保理商并不必然买断商业风险的特征,与目前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指引和裁判导向亦南辕北辙。
同时,融资本息返还权是基于有追索权保理法律关系的,可以与上述两个权利同时行使,不能因其存在而认可票据保理的合法性。
3、如认定保理商取得票据已支付相应对价,则“票据保理”本身涉嫌“票据贴现”
即便认定保理商以其支付的“资金融通款项”作为取得票据的对价,使得其票据权利并不为《票据法》第十一条内容所限制,但此时该种支付对价取得票据的行为效力显然已被《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否认,即“票据保理”应被定义为“票据贴现”。
虽然,笔者并不认同直接将基于底层真实贸易的“票据保理”定义为“票据贴现”,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票据保理”的开展方式与融资到期时的行权方式,均与“票据贴现”无异,不排除“票据保理”存在被认定为涉嫌“票据贴现”的刑事风险。
(二)现行司法实践中,仅通过票据法关注了保理商是否为合法持票人,模糊了“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的属性差异
根据前述“因票据所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定义之分析,该等权利应当立足于尚未到承兑期限的票据,而非逾期未兑付的票据;逾期未兑付的票据所产生的票据追索权,与应收账款到期后未兑付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请求权一致,是保理商不能收回融资本息时的救济性权利,与保理融资对应收账款权利状态的要求无关。与“票据所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平行的概念为“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这是保理商在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时所要求的权属状态。
目前法院适用票据法或债权转让相关法律规定审查票据保理的效力,其主要着眼点为持票的合法性和债权的可转让性,而非融资时所基于的权利性质。当然,205号文出台虽未能为法院在审理商业保理案件提供可直接参考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法院应当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时,重点关注融资所基于的权利性质。
因此,如需充分理解保理法律关系的效力,应当全面理解205号文对商业保理业务的界分,厘清保理融资基于的权利性质。在票据保理中,由于票据权利本身比底层应收账款更加具备权利行使的优先性,应当认定票据权利与应收账款权利在同一顺位方向上处于优先地位,因而,票据保理实际是基于“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叙作的保理业务,属于不合规的保理业务。
目前的保理立法,依然存在法律层级过低的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亦未对保理法律关系的适格底层债权列举“负面清单”,致“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叙作的保理业务并不能直接被认定为“合同无效”,这亦是“票据保理”依然于市场盛行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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